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2-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任务完成和措施的落实,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上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法规的行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必须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主要指制度落实、综合节电及照明节电、暖通空调系统节能、节水及其他方面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能耗计量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指实施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情况;建立能耗统计台帐、能耗数据监测报告和记录及实施动态监测情况;落实统计制度对能耗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或标准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主要指节能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联络员制度建立情况;节约用电、用水、用油、用气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考评制度、奖惩制度建立情况。
(五)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情况。主要指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职责和分工、落实岗位责任情况;定期组织培训教育,提升能源管理岗位人员的节能技能等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管理情况。主要指重点能耗设备节能监测、运行记录和落实节能管理措施情况;供冷、供暖、照明、炊事系统以及机房、实验室等设施节能管理情况。
(七)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情况,以及对照能源审计结果整改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油管理情况。主要指是否按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养制度落实情况;车辆日常用油定额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节油奖惩措施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节能方面工作情况。主要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共机构人员节约意识情况;按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规定和标准情况;安排落实节能资金,开展节能技术改造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主要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全面检查,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随机抽查或专项检查,及时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超定额和标准使用能源情况严重、能耗居高不下及浪费能源被举报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检查。
第九条 监督检查方法主要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察看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主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规定成立监督检查组;
(二)确定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发出监督检查通知;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查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文件、报告、台帐、报表、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计划、任务分解、完成情况等资料,现场查验节能制度、措施落实情况,核对相关节能数据;
(四)反馈监督检查意见。检查组现场向被检查对象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公共机构提出、下达书面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根据监督检查的整改意见或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通知、工作底稿、综合报告和处理意见、整改反馈情况等文字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共机构弄虚作假、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不按要求落实监督检查整改意见的,或出现《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37、38、39和40条规定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予以通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第 本办法由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